一、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112 年 10 月 17 日臺教國署人字第 1120143362 號書函轉銓敘部 112 年 10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1256217412 號函辦理。
二、公務服務法第 14 條第 4 項規定:「公務員所任職務對營利事業有直接監督或管理權限者,不得取得該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。」,上開所稱「所任職務」以公務員所任本職為限,尚不及於兼任職務(包含依法令規定由某機關<構>之特定職務人員兼任之當然兼職);惟仍應注意利益衝突之迴避。